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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无定罪依据 北京检察机关撤诉首例网上裸聊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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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度161票  浏览93次 【共0条评论】【我要评论 时间:2007年4月16日 17:34

2005年9月15日,36岁的家庭主妇张立立(化名)在家中利用计算机通过ADSL拨号上网,以E话通的方式,用视频与多人共同进行裸聊时,被北京治安支队民警与分局科技信通处民警抓获。

张对传播淫秽物品的违法事实供认不讳。很快,案件被移送到检察机关。

裸聊定何罪 起诉犯了难

裸聊作为网络违法的新型犯罪,我国在制定刑法时尚未出现。这种行为能否定罪,定何罪都尚不明确。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裸聊的性质有多种不同的认定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裸聊行为按照《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的规定构成了传播淫秽物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裸聊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淫乱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裸聊是纯个人行为,由于参与者之间不具有现实接触的可能,具有一定的隐私性,不会危害社会,受到行政处罚即可。

如果认定本案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就要求该行为必须有物品这个载体,包括有形载体和无形载体。虽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淫秽信息可以不具有有形载体,但是它仍然需要有视频文件、音频文件等电子文件形式作为必须的载体。本案中,随卷移送至检察机关的光盘中记录的视频信息仅仅是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录制下来的视频文件,而并不代表其原始的存在形态,在信息传播的形式上不符合《解释》的规定,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

由于本案中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并非为了谋利,因此,如果认定其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话,就要求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解释》第3条第2款之规定,即“制作、复制、贩卖、出版、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40个以上,或者“制作、复制、贩卖、出版、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两万次以上。由于实时视频形成的不是电子文件,因此无法计算其具体个数;犯罪嫌疑人只是该聊天室临时管理者,因此不能够将上述点击数都由犯罪嫌疑人一人承担。因此,如果认定犯罪嫌疑人犯有传播淫秽物品罪的话,最直接产生的一个问题就是无法认定其具体传播的数量,也就无法对其定罪量刑。

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应当构成聚众淫乱罪。检察官认为随着科技的发展,互联网的普及,对于“空间”这个概念的理解应当包括地理空间与虚拟空间两部份,虽然裸聊的参与者来自各地,不具有地理概念上的空间同一性,但是由于聊天室的

IP地址是固定的,即他们所聚集的网络虚拟空间的地点是固定的,因此他们在参与聚众淫乱活动时在虚拟空间中是具有空间上的同一性的,符合聚众淫乱罪的客观要件。再则,通过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可以认定,其组织他人进行聚众淫乱活动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寻求刺激,满足自己的低级趣味,因此在实施犯罪行为时,该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的主观故意。

经请示上级检察机关,此案最后以聚众淫乱罪提起公诉。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检察机关仍没有放弃探讨和研究,法院也认为很难定罪,检察院为此案还专门召开了专家研讨会,经过反复研究,于2007年2月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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